第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依法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城市建设档案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齐全和安全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编制,并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编制。
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包括规划、勘测、设计、建设和市政、环卫、公用、园林、人民防空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文件及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市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设档案馆寄存。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按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归档工作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城市建设档案保管期限以及应当保密的密级。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对具有密级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阅施工地点有关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齐全、准确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阅的档案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利用媒体、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各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说明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市政府1983年6月14日颁布施行的。《规定》施行以来,对加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规定》第十九条确立的保证金制度,已于1998年被财政部、国家计委明令取消,应当作相应调整。同时,对于《规定》中的城建档案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同2000年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保持一致,确定为市规划委。
城建档案已成为城市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建档案管理水平,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城市的管理水平。目前本市正在积极筹办2008年奥运会,奥运工程和其他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和保管,已成为本市城建档案工作的重要任务。为适应新形势下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需要,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效益,及时修订《规定》十分必要。
一、修订过程
为了做好修订工作,市规划委、市政府法制办组成了专门的起草小组,总结了本市多年来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参考了建设部关于城建档案管理的现行规定,借鉴了兄弟省市城建档案管理先进做法,并多次召集市档案局和市城建档案馆商讨、协调立法涉及的重要问题。之后,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市档案局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共22条,主要从管理体制、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保障移交的措施以及城建档案保管、利用和管理等方面做出规定。
(一)关于城建档案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根据市规划委的“三定”规定,本市的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关为市规划委。据此,《办法》明确规定,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局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档案局对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在业务上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二)关于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制度
为了确保城建档案完整、齐全、按时移交,《办法》规定了城建档案移交制度,确定了档案移交的时间、范围和程序,规定了提前告知、跟踪指导、预验收和预验收查验等制度,并对不按时移交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
同时,为了保证移交的效率,明确规定了移交过程中双方的责任:建设单位必须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形成、编制、整理和归档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有依法接收、登记、整理并科学规范管理城建档案以及编制检索工具、保密的责任,对于重点工程,应当指派专人对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跟踪指导。
(三)关于城建档案的利用
为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作用,《办法》对城建档案的利用做了专门规定。要求城市建设档案馆按照规定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对于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单位和个人只要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即可以利用。对于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利用。
同时,为了保证充分利用档案,防止发生工程事故,《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查阅施工地点有关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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