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以下简称“诉讼档案”)科学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诉讼文书材料。
第三条 诉讼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四条 诉讼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诉讼档案,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具有档案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从事诉讼档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息化技术人员。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保持档案队伍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档案工作人员离岗时,应当做好交接手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以下简称“档案部门”)管理诉讼档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二)制定和完善诉讼档案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指导各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整理;
(四)开展诉讼档案保管与鉴定、开发与提供利用;
(五)开展诉讼档案统计与研究工作;
(六)负责诉讼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三章 收集与整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范围。
第九条 办案部门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条 档案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归档质量。对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退回办案部门重新整理。
第十一条 诉讼档案应当按照结案年度—保管期限—组织机构的方法进行排列,按照一卷一号的原则编制档号。
档号结构为:诉讼档案代码(SS)—结案年度—保管期限代码(1为永久、2为60年、3为30年)—顺序号(一般为5位数)。如:2016年永久保管的第1号案卷档号表述为:SS-2016-1-00001。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编制诉讼档案案卷目录。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分别形成纸质、电子、音像、实物等不同载体档案的,应当按照载体性质归入相应的档案门类,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整理、编目、上架,并在案卷目录上相互注明参见号。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库房保管诉讼档案。库房面积要与现有档案数量及增量相适应。
档案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宜设在建筑物顶层或者地下室。库房要保持恒温恒湿,适宜温度为14~24℃,相对湿度为45~60%,每昼夜波动幅度变化温度不得大于±2℃,相对湿度不得大于±5%。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与档案无关物品。库房周边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阅览室、数字化处理室、办公室和机房等应当分开设置。
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装具和设施设备,以满足档案管理基本需要。
第十八条 诉讼档案应当排列有序、标识清晰,便于查找利用。
第十九条 纸质诉讼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电子诉讼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应当定期对诉讼档案进行检查清点,确保不丢失,不损坏。对破损、虫蛀、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托裱、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发利用诉讼档案,充分发挥诉讼档案服务检察事业、服务社会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当建立诉讼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利用主体和诉讼档案涉密程度,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和利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本院诉讼档案。
其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纪检监察等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诉讼档案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件到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档案部门征得办案部门书面意见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办理。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已有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据相关规定需要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档案的,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向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根据情况到档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已有电子版本的诉讼档案,原则上不提供纸质原件,只提供复制件。复制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非本院工作人员利用诉讼档案的,原则上只提供检察正卷相关内容。没有正卷的,可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档案管理系统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诉讼档案在线利用。积极开展诉讼档案著录、检索和编研工作,深入挖掘诉讼档案潜在价值。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诉讼档案利用制度,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诉讼档案或者扩大利用范围。
第五章 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档案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准确鉴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 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60年和30年两种。
第三十一条 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从结案后下一年起算。因涉及累犯、申诉、加(减)刑等先后形成的多本案卷,其保管期限应当从最后审理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并适用其中最长期限。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工作。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办公厅(室)负责人、相关业务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根据其实际价值适当延长保管期限继续保存。
经鉴定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指定销毁机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全程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当存档,永久保存。
销毁前,应当将其中由人民检察院制作、能说明全案基本情况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取出一份整理装订后,列入原案卷归档年度永久保存。
第六章 统计与移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准确统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或者合并时,应当将诉讼档案移交相关人民检察院,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诉讼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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