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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3-04-21  阅读:19355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服务而制定的法律。以下从立法历程、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介绍:

一、立法历程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其进行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其进行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后的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一)档案的定义与范围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档案工作的原则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三)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的档案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馆应当主动收集分散在社会上的珍贵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档案。

档案的收集、整理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

(五)档案的保护与利用

保护: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对重要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利用: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提供便利的档案利用服务。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投入。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数字化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电子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具有凭证效力。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散失的;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散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实施,对于规范档案管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具体条款,可以查阅法律全文或相关解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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