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军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现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修改内容和修改后的文件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 家 保 密 局
2019年12月30日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将《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包括涉密文件资料、国家统一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涉密光电磁介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业务。”
三、将《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从事相应印制业务三年以上,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五、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权限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材料,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六、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七、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专家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增加第二款:“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8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未通过现场审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八、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前五日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时间;”
九、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工作需要,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一)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二)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用于国家秘密印制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三)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四)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六)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协助开展申请受理、现场审查等工作。”
十二、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十四、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删除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十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第二款:“《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十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吊销、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十七、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四)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增加第三款:“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单位名称;(二)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三)经营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董(监)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资质证书》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
十九、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一)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超出行政区域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三)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四)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五)不符合保密标准,存在泄密隐患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一)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二)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时报告的;(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五)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六)资质暂停期间,承接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七)资质暂停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八)发生泄密案件的;(九)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一、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资质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三、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在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
二十四、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六、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各类物品。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是指以印刷、复制等方式制作国家秘密载体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委托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
第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
第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包括涉密文件资料、国家统一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涉密光电磁介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乙级资质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经委托印制业务的机关、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
(二)参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类别、等级相适应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从事相应印制业务三年以上,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五)具备相应规模的印制设备和技术力量等生产经营条件;
(六)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保密条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保密组织健全,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三)对涉密人员的审查、考核、登记手续完备,且涉密人员具备必要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四)具备独立的保密室和涉密印制业务所必需的印制车间、成品库、废品库等功能场所;
(五)用于涉密印制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六)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防护和管理符合国家保密标准和管理规范;
(七)厂房、生产车间周边环境安全保密。
第十一条 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乙级资质,有三年以上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经验;
(二)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
(三)设置专职保密总监,配备专门保密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有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组织、机构、人员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的,不得授予涉密文件资料、涉密光电磁介质印制资质。
有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组织、机构、人员控股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的,不得授予国家统一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印制资质。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具体条件和保密标准,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许可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从事印刷、复制等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明;
(四)企业事业单位章程;
(五)生产经营和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六)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保管场所平面图;
(七)法定代表人及从事涉密业务印制、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八)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印制设备清单;
(十)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及保密设施、设备清单。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甲级资质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乙级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权限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材料,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专家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
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8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未通过现场审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五日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时间;
(二)听取被审查单位情况汇报和对有关事项的说明;
(三)组织涉密人员进行保密知识测试;
(四)进行实地检查,并作出检查记录;
(五)对现场审查情况进行评议,形成审查意见;
(六)向被审查单位通报审查情况;
(七)签字确认现场审查结果。
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工作需要,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
(一)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
(二)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用于国家秘密印制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
(三)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
(四)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协助开展申请受理、现场审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许可的乙级资质单位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吊销、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实施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资质单位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完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印制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应当与承担印制任务的资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督促落实保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委托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出具委托印制证明。资质单位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收取委托方的委托印制证明,并进行登记。没有合法印制证明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接。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印制环节保密管理:
(一)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应当有严格的交接手续;
(二)对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实行数量控制,严格清点、登记;
(三)国家秘密载体原件、清样、底片、印版、成品、半成品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采取相应的保密管理措施;
(四)印制过程中的残次品应当清点、登记并及时销毁;
(五)印制任务完成后,应当将原件、清样、成品等交付委托方,相关电子文档应当从信息设备中彻底清除。
第三十四条 资质单位印制国家秘密载体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应当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且合作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 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
(四)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
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第三十六条 资质发生单位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单位名称;
(二)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
(三)经营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董(监)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资质证书》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
第三十七条 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超出行政区域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
(三)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
(五)不符合保密标准,存在泄密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
(一)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时报告的;
(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五)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
(六)资质暂停期间,承接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
(七)资质暂停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资质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一条 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在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 非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委托非资质单位印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机关、单位内部非经营性印刷厂、文印中心(室),承担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可不申请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由本机关、本单位按照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管理,接受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1990年4月9日联合发布的《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国保〔1990〕83号)同时废止。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将《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将《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三)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五)具有承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专业能力。”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增加第二款:“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六、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现场审查时间,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专家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增加第二款:“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8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未通过现场审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工作需要,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八、删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一)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二)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三)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四)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六)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协助开展申请受理、书面审查、现场审查等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十一、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十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十四、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十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不得签订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合同。”
十六、删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十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吊销、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十八、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和考试,具备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十九、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四)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增加第三款:“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单位名称;(二)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三)经营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董(监)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资质证书》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
二十一、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一)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行政区域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三)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四)承接涉密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五)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六)不符合保密标准,存在泄密隐患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一)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二)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时报告的;(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五)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六)资质暂停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七)资质暂停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八)发生泄密案件的;(九)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三、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资质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五、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增加第二款:“在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二十六、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是指涉密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和运行维护等活动。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法定资格。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申请、受理、许可、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第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条件
第六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密级、秘密级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第七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种类包括:系统集成、系统咨询、软件开发、综合布线、安防监控、屏蔽室建设、运行维护、数据恢复、工程监理,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业务。
资质单位应当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工程监理业务的,不得承接所监理工程的其他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第八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三)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
(四)无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有承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专业能力。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保密条件:
(一)保密制度完善;
(二)保密组织健全,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三)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四)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的审查、考核手续完备;
(五)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不同等级和业务种类的具体申请条件和评定标准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甲级资质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受理、审查与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应当对照资质申请条件,确定拟申请资质的等级和业务种类。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向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
申请单位属于企业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六)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办公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现场审查时间,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专家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
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8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未通过现场审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工作需要,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
(一)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
(二)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
(三)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
(四)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协助开展申请受理、书面审查、现场审查等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第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二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证书编号;
(五)资质等级;
(六)业务范围;
(七)发证机构;
(八)有效期和发证时间。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不得签订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吊销、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保密教育培训和保密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和考试,具备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应当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委托资质单位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应当查验其《资质证书》,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合作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且应当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
资质单位不得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向业务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保密监督管理。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完成后,资质单位应当向业务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情况。
第三十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甲级资质单位年度审查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乙级资质单位年度审查由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审查情况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
(四)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
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单位名称;
(二)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
(三)经营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董(监)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资质证书》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
(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行政区域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
(三)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
(四)承接涉密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
(六)不符合保密标准,存在泄密隐患的。
第三十四条 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
(一)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时报告的;
(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五)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
(六)资质暂停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
(七)资质暂停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资质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合同。
在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一条 无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委托无资质单位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涉密信息系统,可以由本机关、单位内部信息化工作机构承担,接受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发布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05〕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