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法〔2013〕2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门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及诉讼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章 诉讼档案的接收与保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法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接收范围,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移交归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
,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向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写归档清册一式二份。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附件1)的要求,逐卷检查验收,对不符合立卷规范要求的,退回审判业务部门重新整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根据诉讼档案的分类方案,对接收归档的诉讼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卷级和卷内文件级目录索引;未使用信息系统管理档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编制案号、案由和当事人名称索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在接收归档的诉讼案卷封面上加盖“归档”章 ,同时区分不同案件类别,按照年度、一案(册)一号的原则进行编号、排架。
第十条 同一案件由于再审、执行等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档案,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在相关案卷封面和检索工具上注明移出、移入的案号;未实行并卷保管的,应当相互注明参见号。
第十一条 随案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其他载体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 归档的物证,凡能附卷保存的,应当装订入卷或者装入卷底证物袋中,并作相应文字说明。不宜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擅自增添或者抽取材料,确需增减材料的,应当经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征得档案工作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章 诉讼档案的利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建立诉讼档案的利用制度,根据不同的利用主体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和审批手续,同时做好诉讼档案的利用登记工作。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诉讼档案,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查,严格限制利用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借阅本院与其工作相关的诉讼档案。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查阅、调阅下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经档案所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查阅、复制上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有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工作证,经档案所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查阅、复制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已有相关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制所查阅的档案材料。经批准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借阅、调阅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在六个月内归还,确因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逾期不还的,各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及时催还并通报。
第十九条 诉讼档案归还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卷内材料,如发现卷内材料有短缺、涂改、污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追查。
第四章 诉讼档案的鉴定、销毁与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和档案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附件2),准确划定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分为60年和20年。
凡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永久保管。
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60年;凡在较短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划定为20年。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刑期、被告人身份、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共同犯罪案件档案,全案的保管期限以刑期为划分标准时,以被告人中的最长刑期为准划定;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其他因素划定的保管期限更长的,取最长的保管期限。
民事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诉讼标的额、当事人身份、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行政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当事人身份、案件性质、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综合划定,取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国家赔偿诉讼档案永久保管。
非诉讼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案件类型,参照民事、行政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
第二十三条 减刑或假释案件档案、刑事附带民事及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档案、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档案、行政诉讼执行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原诉讼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
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可以适当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下一年起算。
同一案件因不同审级、不同年代形成的案卷,其保管期限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诉讼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六条 诉讼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保管期限届满,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提升保管期限等级继续保存;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应当对案卷进行数字化扫描备份,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材料取出,按照年度、类别、案号的顺序整理立卷,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为反映不同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面貌,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比例的典型性案卷,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 对经鉴定确定销毁的刑事诉讼档案中的公安、检察卷,在销毁前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检察机关,由其确定存毁。如要求保存则移交其自行处理,如同意销毁则一并销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