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
为统筹规范档案检查工作,推动档案工作有效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档案检查工作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档案局
2020 年 12 月 11 日
档案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统筹规范档案检查工作,推动档案工作有效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主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档案检查。
第四条档案检查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突出问题导向,注重工作实绩。
第五条档案检查应当不断增强科学性,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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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档案检查规章制度和检查评价标准,开展档案检查,组织检查业务培训,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检查工作。
第七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主要由档案主管部门人员组成,可以吸纳部分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专家辅助工作。检查人员应当取得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并根据情况动态调整。
第八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名录库包含纳入档案业务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并根据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对纳入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单位开展档案检查。确需跨级开展档案检查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年度计划和审批报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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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查内容、方式
第十条档案检查内容包括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十一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查内容建立检查评价标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检查评价标准见附件 1,中央企业档案检查评价标准见附件 2),明确检查项目和评价方法。检查评价标准应当客观、规范、科学,符合工作实际。
第十二条档案检查以综合检查、专项检查方式开展。综合检查包括所有检查项目,以 5 年为一个检查周期。专项检查选取若干检查项目,按照工作安排开展。对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档案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同一年度对同一单位开展的档案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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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档案主管部门开展档案检查,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通过随机抽取等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所有检查项目的自我检查情况。开展档案专项检查时,受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要求报送指定检查项目的自我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档案主管部门开展档案检查,一般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受检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可于检查当日口头通知,并由检查人员将书面通知交予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档案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受检单位介绍档案工作有关情况;
(二)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三)指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汇总检查情况,填写档案检查情况登记表;
(五)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八条档案综合检查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档案专项检查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或直接评定风险数量。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合理调整档案检查结果等次。
受检单位未按要求报送自我检查情况或不配合现场检查导致工作无法开展的、检查周期内或近 5 年发生档案安全事故或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视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档案检查中发现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或者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向组织检查的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检查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对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档案检查结束后,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检查结果,整理有关工作材料并进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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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受检单位应当按照档案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按期整改落实;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并向档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受检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档案检查中发现受检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或者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复查,并于复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受检单位对检查意见、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组织检查的档案主管部门提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受检单位出具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档案检查中发现问题需要档案主管部门解决或协调解决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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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档案检查中发现受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存在档案安全隐患不采取补救措施或发生档案安全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包庇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对揭发、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逃避、妨碍档案检查的;
(四)无故拖延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开展档案检查的;
(二)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接受受检单位和人员馈赠或者贿赂的;
(四)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受检单位发现检查人员在档案检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 30 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出具调查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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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档案检查工作纳入统一部署或其他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的,档案检查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