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形成和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权属和处置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六章 档案信息化与电子档案管理
第七章 档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形成、管理、保护和利用,服务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形成、管理、保护、利用活动及档案信息化建设,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个人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形成、管理和保护档案的义务,并享有合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档案事业发展经费,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档案管理以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为原则。
第七条 国家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档案管理,推行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档案宣传与教育,增强社会、单位和公民档案意识,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素质和档案管理水平。
第九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档案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统一管理,并对所属单位、临时机构和派出境外的机构、企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行业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系统或者本专业的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分级分类设置档案馆,负责接收、保存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国家设立中央档案馆,负责接收保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中央企业、中央管理事业单位和特设机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并提供利用服务;国家设立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分别保管明清时期和民国时期中央机构的历史档案,并提供历史档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接收范围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后备库。
设区的市级以上专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置专业档案馆,作为同级国家档案馆的分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依法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档案数量和工作需要设立档案馆,集中保管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档案。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档案、法律、行政、外交、历史、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档案咨询委员会,负责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涉及的各类档案形成、征集、鉴定、管理、公开、处置、利用和保护的政策、规范提供咨询。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纪、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档案管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六条 国家对档案管理中从事接收、整理和保护等工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给予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业务培训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涉及全国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档案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施细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工作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行业、专业或者专项档案管理的实施细则,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形成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档案,单位负责人对档案工作和档案的真实、完整、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提供公共管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及活动过程进行记录。国家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工程项目、企业生产服务、经济文化组织、医疗卫生教育、城镇农村社区等各项工作及活动过程所形成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凡涉及持续社会治理、国家安全稳定、社会公共利益、设施设备运行、人身财产安全等,法律法规有责任追溯和凭证要求的记录、凭证和信息,应当收集、整理和归档,形成档案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规定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归档。
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应当纳入单位相关人员岗位职责,作为工作、活动或者任务完成的必备环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隐藏、转移、损坏、删除、伪造,或者擅自涂改、销毁应当归档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行政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活动中,按规定和程序进行的以下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应当收集、整理,纳入档案管理范围:
(一)登记、征信、验收、审计、监察、备案、注册、审查、报告、评审、考核、稽查、签证等形成的信息;
(二)行政管理及司法活动形成的户籍、婚姻、人事、工商、税收、诉讼等记录;
(三)对国家资源、资产进行检测、监测、勘测、勘探、测量、测绘形成的记录;
(四)其他涉及民生、财产、资质、信用、安全、保险,具有责任、凭证、监督、管理、信息价值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由多个单位共同从事或者临时机构承担的工程项目、科研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法人、主办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对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提出要求。项目完成、活动结束或者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有关单位移交。
第二十四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文书和管理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凡涉及生命安全、保险、医疗、财产及固定资产的记录、登记、管理、使用、证明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不得低于所涉及活动管理及权属、证明等所需要的追溯年限。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形成责任制,并根据本单位业务活动及管理实际,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范。
应当整理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工程项目、科技研究项目档案验收制度。凡实行政府验收制度的重要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大设备引进等项目,应当由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形成,加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安全,方便档案利用,配置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永久及长期保存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接收和保管相关单位所移交档案,并与移交单位履行档案交接手续。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指导意见和本地区实际,确定所辖区域内各类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
中央一级、省级和设区的市级机关单位的永久保存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县级机关单位永久和长期保存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未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不得延期移交。
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临时机构的档案,应当及时向其主管单位或者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具备长期保存档案的条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监控系统,确保档案的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和紧急情况,制订保护及抢救档案的应急预案,确保档案受到危害时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各单位应当确定灾害救援和恢复生产所需要的紧要档案范围,并将其管理和利用纳入单位应急预案之中。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由人员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其他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立人力资源档案认证系统。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教育、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档案管理联系制度,负责人力资源档案的整合、甄别认定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应当在档案利用方面相互协作,交换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办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敏感信息的档案管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在档案形成、公开、移交、保管期满时,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和流向,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经过鉴定和审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销毁或者捐赠有关科研、教育、收藏机构。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档案。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自形成之日起超过60年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须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档案的权属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国家重大活动、工程项目的档案,属于举办单位、项目法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属于单位和个人所有。档案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条 国家投资和资助的项目、工程、课题研究或者活动的档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或者合法受让人所持有的档案,凡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必须按规定保存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构变动时,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处置提出意见,协调、监督和指导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得到妥善处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注销)、合并、分立、破产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妥善处置档案归属和流向,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移交;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应当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或者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单位必须提出档案处置方案,采取措施,并按照隶属关系向有关档案馆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单位移交档案。
企业破产后,其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由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擅自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四十条 各单位非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管理采购外包服务,应当确保档案安全。档案外包服务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符合开展档案外包服务业务标准。档案外包服务合同期满,档案及其复制件应当由原单位处置。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职工人事档案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和职工去向移交相关单位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出让。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根据收藏范围和档案价值确定接收范围,并对捐赠档案的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
集体和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明确其利用和公开的内容与时限。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外国在中国开办、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不得擅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出境办理法律、商务、展览、交流等事项需要使用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的,必须按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属地管理关系,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档案及其信息的合理利用,保障和发挥档案在国家治理、政府管理及服务公众需求等各项工作的基础信息支撑作用。各单位档案机构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建立检索系统,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因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按规定不予公开外,最晚不迟于形成后20年公开;档案中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形成已满20年仍不宜公开的档案,应当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协调对保密及封闭期满馆藏档案进行鉴定。
涉及个人隐私档案的公开须经当事人或者其受托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在世的,须经其直系亲属或者其受托人的同意。当事人特别声明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利用应当以保障单位管理、运行为主。国家行政机关涉及公共利益和政务公开需求的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安全、个人隐私外,可依申请公开。国家行政机关接到公开档案的申请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等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可根据公务活动、办理案件和执法需要查阅单位保存的档案和档案馆未公开的档案;行政机关可根据公务活动需要查询与本单位职权相关的档案。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公权力利用档案谋取个人利益或者泄露未公开档案信息。
第四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用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替代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档案公布制度。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已公开档案目录,并简化手续,为已公开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商业秘密、他人隐私。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公开的档案;凡利用公开档案时需要公布档案的,须在公布时注明档案的来源。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按专题公布已公开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公开的档案,应当经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需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同意,并且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个人档案捐赠、出让给档案馆的,其公开和利用由档案馆决定;捐赠者与档案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捐赠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捐赠者同意。
个人档案寄存在档案馆的,其公开和利用由档案所有者决定,但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及档案公开的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维护档案形成者的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移交、捐赠的档案享有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已公开档案;利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未公开档案的申请,由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档案利用,除收取复制、邮寄等工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档案利用。
档案中科技及经济信息的商业性开发利用收费标准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开展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提供档案利用咨询,编辑出版档案资料,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设置馆藏档案基本陈列展示,提供已公开档案文件信息的查阅;与宣传、教育等部门合作,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档案教学社会实践基地。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对档案的完整、安全负责,不得拆卷,不得涂改、标记、伪造、损毁档案或者改变档案内容,不得利用档案信息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申诉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利用者也可以直接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档案信息化与电子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发展档案信息化和电子档案管理,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基础建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和电子档案管理纳入信息化发展整体规划同步建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国档案信息化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加强对档案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信息产业部门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应用于档案管理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推进国家档案信息化、现代化建设。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档案管理技术、方法、载体及模式创新。推进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和信息化应用,加强电子档案网络安全利用和长期保存技术的研究。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的办公、业务电子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电子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文件、电子邮件、记录和数据归档管理的接口功能。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对电子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安全保障、应急机制及备份策略,确保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有效。
第六十三条 国家推进新型电子档案馆系统建设,实施电子档案的接收和长期保存。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环境要求,依据国家档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标准规范,发展电子档案馆系统,使档案信息化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
第六十四条 符合国家电子档案形成和管理规范要求的电子档案具有与纸质档案同等的法律效力。国家鼓励电子档案数据库建设和网络化利用,提高各单位生产、管理、运营和工作效率,满足公民便利利用档案信息的需求。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保护传统档案,适应网络环境,便于高效利用,促进档案信息资源的建设和整合,完善国家和社会治理所需档案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第七章 档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并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管理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隐匿、谎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单位档案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要求;
(二)应归档的文件、记录、数据材料是否纳入单位或者项目、活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是否及时移交;档案是否齐全、完整、真实、可用;档案是否得到安全存储和有效利用;
(三)档案管理设施设备和保管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安全保管档案的要求;
(四)档案工作责任主体及档案人员履职情况;
(五)其他贯彻实施档案法律法规情况。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机构档案形成、管理、利用及安全等的监督。发生档案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严于国家要求的档案管理流程、技术标准和风险控制机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应当保证档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本单位档案部门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进行篡改、伪造、增补、抽出等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干预档案业务正常开展的,档案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于档案管理案卷之中。
第六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档案;
(二)对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采取补救措施。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接受询问、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十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拒绝办理,并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提请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档案社会化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寄存、咨询、整理、缩微、数字化、编纂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监察、审计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利用单位档案时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公正、文明开展行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行为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整理归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三)不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档案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缩短或者延长档案的封闭期限,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档案密级的;
(六)不按规定公开档案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利用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的;
(八)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十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十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三)其他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抢夺、窃取、隐匿、转移、损坏、删除、故意销毁档案的;
(二)骗取、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材料的;
(五)丢失档案,给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造成损失的;
(六)擅自公布未公开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八)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
(九)涂改、伪造档案馆出具的档案复制件或者数字化副本的;
(十)伪造档案馆档案证明戳记或者电子签章的。
实施前款第(七)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交由相关国家档案馆妥善保管。
第七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伪造、编造或者故意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档案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档案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打击报复的,由其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八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指定的国家档案馆。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档案损失,导致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本法确定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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