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十三五”时期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管理,提高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国家重点档案的历史价值与现实意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安排预算的,包括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国家重点档案开发以及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任务等组成的项目。
国家档案局根据财政部对部门预算项目分级管理的要求,设立“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一级项目和若干个二级项目。
第四条 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各二级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分为项目(任务)库和项目(任务)储备库。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的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任务按项目管理。
项目(任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突出重点、科学立项、追踪问效的原则,建立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监督、事后有评价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第二章 项目(任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为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管理责任部门,负责项目的统筹规划、制度建设、预算评审、监督指导、检查验收、绩效评价以及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项目管理受托责任部门,根据与国家档案局签订的任务委托书,完成国家档案局委托的任务,负责所辖区域内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的统筹协调、项目(任务)申报、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以及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八条 任务承担单位负责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受托任务的具体实施,配合国家档案局、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有关任务,接受任务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项目(任务)储备库建设
第九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项目(任务)储备库的建设与管理。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级国家档案馆拟纳入项目(任务)储备库任务的审核、汇总和报送。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任务,不得进入项目(任务)储备库。
纳入项目(任务)储备库管理的任务都必须设定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不合理且未进行调整完善的任务,不得纳入项目(任务)储备库。
第十条 项目(任务)储备库实行开放管理、滚动储备。
当年 5 月 31 日前纳入项目(任务)储备库的任务方可申请下一年度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
对实行资源馆际互享、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馆际联合协作的任务,各地应当优先申请纳入项目(任务)储备库。馆际联合协作的任务仅限省内各级国家档案馆之间协作,且协作单位不得多于 10 家。
第四章 项目预算和支出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档案局下发的任务申报通知要求,统筹组织所辖区域内的任务申报单位向国家档案局报送本地区下一年度任务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情况总结,总结主要包括任务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工作方法、问题分析及对策等。
(二)申请报告和任务申报书,主要包括下一年度本地区各任务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与目标、实施方案、预算执行计划、绩效目标以及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第十三条 各任务申报单位应根据年度完成任务能力,合理申报预算。
第十四条 各地根据“十三五”期间本地区待编目国家重点档案数量,按年度进行综合平衡后,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确定本年度拟完成文件级编目档案数量和具体任务承担单位。国家档案局根据各省拟完成文件级编目档案数量,商财政部确定年度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任务,国家档案局指定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由牵头单位根据国家档案局批复的实施方案和任务需要按年度申报。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任务,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申报数量一般不超过 15 个。馆际联合协作的任务要明确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领衔申报。任务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 3 年。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任务,各地依据国家档案局的专业评估指标申报。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按照财政部项目评审的要求组织专家组对项目(任务)预算的完整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审。
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任务,重点对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预算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结果进行评审。
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任务,重点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年度预算申请以及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衔接等进行评审。对主题切合选题方向、开发前期工作完备的,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任务以及馆际协作任务予以优先考虑。
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任务,按照专业评估方案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任务承担单位和任务预算。
第十七条 国家档案局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反馈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审后的金额和绩效目标建议,协商任务承担单位调整预算和绩效目标,按时将修改后的文本报国家档案局。
审核通过的任务纳入项目(任务)库管理。任务入库后,任务内容原则上不予调整。
国家档案局从项目(任务)库中选取符合要求的任务,作为部门预算相应二级项目的分项,汇总组成若干个二级项目,形成“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一级项目预算和三年支出规划报财政部。
第五章 项目(任务)实施与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局收到财政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后,20 日内将专项资金各任务预算,书面批复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任务承担单位。任务承担单位为市县级档案部门的,应同时抄送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国家档案局批复任务预算的通知后,20 日内将任务预算,书面通知所辖区域内各任务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局根据任务实施条件、复杂程度等情况,可直接采取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的方式,或以任务委托方式组织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务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任务委托书严格履行任务受托责任,根据任务申报内容,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工作,确保任务进度与质量。
任务承担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任务实施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实施工作,并对项目(任务)成果的政治方向、完成质量、档案安全负总责。项目(任务)负责人为任务实施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任务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任务)管理制度与机制,把握正确政治导向,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建设,确保档案绝对安全,确保资金使用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馆际联合协作任务的牵头单位,应当履行任务承担单位的职责,负责统筹协调各参与单位,共同做好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局根据与任务承担单位签订的任务委托书、任务预算批复文件等,按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档案局或任务承担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给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等单位的资金,应按规定取得合法发票。通过委托方式支付给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资金,可以资金支付文件、银行结算凭证等作为报销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任务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将任务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任务承担单位通过项目(任务)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国家档案局做好项目预算执行工作,按要求定期向国家档案局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务完成后,验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程及时组织验收。
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任务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全国明清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全国民国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和全国革命历史档案资料目录中心,由目录中心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国家档案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以一定比例抽查验收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任务、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任务,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验收。
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任务,由国家档案局委托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国家档案局适时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年度结束,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向国家档案局汇总报送所辖区域内的任务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项目(任务)成果管理。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任务验收完成后,项目(任务)成果分别移交全国明清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全国民国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和全国革命历史档案资料目录中心。
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任务、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任务验收完成后,项目(任务)成果材料报国家档案局。
第六章 预算调整
第三十二条 各任务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任务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向国家档案局提出预算调整申请。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二级项目间的预算金额调整事项,在确保《总体规划》任务目标完成的前提下,国家档案局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方式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在不调整二级项目预算的前提下,对同一个二级项目内的支出内容,包括分项任务金额、任务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的事项,由国家档案局审批。同一任务的不同协作单位间的预算调整事项,包括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任务、馆际联合协作的任务,由任务牵头单位报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调整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承担任务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任务已完成,剩余的任务资金应当退回国家档案局。退回的任务资金,国家档案局可统筹安排用于已列入储备库的同类任务。年度未支出的专项资金,国家档案局按照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项目(任务)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绩效评价有关要求,国家档案局提出以本局为主体开展绩效评价的项目建议,随部门预算一同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根据部门预算批复,国家档案局细化项目绩效评价实施方案,选择绩效评价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监控,对偏离绩效目标的任务,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实行绩效自评全覆盖,预算执行结束后,各任务承担单位要对照绩效目标,对所有任务开展绩效自评。
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任务绩效自评工作由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重点档案开发任务和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任务的绩效自评工作由各任务承担单位负责。形成的绩效自评报告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汇集后按时交国家档案局。
第四十条 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开展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项目绩效评价,按一定比例现场评价各任务承担单位绩效情况。国家档案局按时将绩效评价机构提交的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应当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项目(任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对各地项目(任务)实施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档案局应当严格项目(任务)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安排在年度决算前进行,
采取组织地方档案部门互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审计检查和国家档案局组织人员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全国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全覆盖,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任务)监管制度,重点对项目(任务)管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工作质量、资金使用情况、档案安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任务委托书的约定,配合国家档案局对项目(任务)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项目(任务)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督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失职失察和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项目(任务)实施不力、资金资产损失或档案安全出现问题的,视情况对项目(任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