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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开放和信息公开的关系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11-21  阅读:10168次

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作为国家信息资源管理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既存在法理依据、价值导向、实施路径上的本质区别,又在保障公众知情权、推进政务透明化、促进资源共享等方面形成深度关联。二者如同国家信息治理的“双轮”,相互补充、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我国公民获取公共信息的主要渠道。

一、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的概念及依据

(一)档案开放的核心定义与法律基础

档案开放是指国家档案馆及其他档案保管机构,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档案解除封闭状态,向社会公众提供利用的行为。其核心指向是“已归档的历史信息资源”,本质是对档案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通过法定程序让沉淀的档案资源转化为公共信息财富。

我国档案开放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档案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这一规定确立了档案开放的“法定年限原则”“分类开放原则”和“例外情形原则”,同时明确了档案馆作为档案开放的主要责任主体。此外,《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细则》等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了档案开放的审核标准、利用程序、服务规范等操作要求,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级配套的制度体系。

档案开放的对象主要是“已归档的各种载体档案”,包括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等,覆盖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其开放流程通常包括档案到期鉴定、开放审核(含密级审核、敏感信息筛查)、目录编制、利用服务等环节,核心要求是在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开放档案资源。

(二)信息公开的核心定义与法律基础

信息公开(又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主动将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或者根据公众申请予以提供的行为。其核心指向是“正在生成或已形成但未归档的现行公共信息”,本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法治政府、阳光政府建设。

我国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进行修订,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条例》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主动公开的范围(如机构职能、法规政策、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公共服务、行政执法等)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明确了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规范了信息公开的程序(如主动公开的时限、依申请公开的处理流程)和监督保障机制。

信息公开的对象主要是“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涵盖了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各个环节的现行信息。其公开形式包括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务服务场所等主动公开渠道,以及针对特定申请的定向提供服务,核心要求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众能够便捷获取。

二、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的本质区别

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虽均属公共信息服务范畴,但在法律定位、核心目标、信息属性、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公开时限、审核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二者是并行不悖、各有侧重的制度安排。

(一)法律定位与核心目标不同

档案开放的法律定位是“档案资源的公共利用制度”,其核心目标是发挥档案的历史价值、凭证价值和参考价值,为学术研究、历史考证、公众查询、社会治理等提供历史依据。档案作为历史记录,承载着过去的事实与信息,其开放的核心意义在于“还原历史、服务当下”,满足公众对历史信息的需求,促进历史文化传承与学术研究发展。

信息公开的法律定位是“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制度”,其核心目标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规范行政行为,提升政府透明度与公信力,促进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信息公开聚焦于“现行行政行为”,通过公开决策过程、执行情况、管理结果等信息,让公众了解政府在做什么、怎么做、做得怎么样,从而实现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预防腐败,提升政府治理能力。

(二)信息属性与时间维度不同

档案开放的信息属性是“历史归档信息”,具有“回溯性”“稳定性”和“凭证性”。档案是已经完成特定活动、履行完毕相关程序后,按照归档要求整理保存的历史记录,其内容已经固定,不会随着时间推移发生变化,且具有法定的凭证效力。从时间维度看,档案开放针对的是“过去形成的信息”,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封闭期(如25年),待其涉及的敏感事项(如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失去时效性后再向社会开放,避免因信息过早公开引发不良影响。

信息公开的信息属性是“现行公共信息”,具有“即时性”“动态性”和“服务性”。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在当前履行职责过程中正在生成或刚刚形成的信息,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现实利益和公共事务的正常运行,其内容可能随着行政行为的推进发生动态变化。从时间维度看,信息公开针对的是“当下正在发生或近期形成的信息”,强调“及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需在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确保公众能够获取最新的公共信息,满足现实需求。

(三)实施主体与适用范围不同

档案开放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档案馆”,包括各级国家档案馆(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内部档案馆(室)。其中,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是档案开放的核心主体,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其他档案馆(室)则根据《档案法》规定,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社会或内部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适用范围覆盖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归档档案”,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各个领域,不仅限于政府信息,还包括非政府组织、企业、个人的历史记录。

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事业单位(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等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包括非政府组织、企业、个人的私人信息,也不包括已经归档并移交档案馆的历史档案(此类信息的获取需通过档案开放渠道)。

(四)公开时限与审核标准不同

档案开放的公开时限以“法定封闭期”为核心,遵循“到期开放”原则。根据《档案法》规定,一般档案的封闭期为25年,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少于25年开放,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或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可多于25年开放。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档案所涉及的信息可能包含敏感内容,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沉淀,待其影响消散后再公开,平衡公共利益与安全风险。档案开放的审核标准侧重于“密级审核”和“敏感信息筛查”,需对档案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进行复核,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信息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宜公开的部分采取删节、遮盖等处理后再开放,确保开放档案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信息公开的公开时限以“即时性”为核心,遵循“及时公开”原则。根据《条例》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信息公开的审核标准侧重于“是否属于不公开范围”,根据《条例》规定,不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正在调查处理中的案件信息、内部管理信息等,审核的核心是判断信息是否符合公开条件,对可公开的信息需完整、准确地提供,不得擅自删减或隐瞒。

三、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的内在关联

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虽存在本质区别,但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在信息流转、服务目标、制度衔接等方面存在紧密的内在关联,形成了“前后衔接、互补共生”的关系。

(一)信息流转上的“前后衔接”关系

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针对的是公共信息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构成了信息从“现行使用”到“历史保存”再到“公共利用”的完整链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首先处于“现行阶段”,应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当该信息完成现行使用功能后,按照归档要求整理立卷,移交至档案馆保存,进入“档案阶段”;待满足《档案法》规定的开放条件后,通过档案开放程序向社会公开,实现信息的再次利用。

(二)服务目标上的“互补共生”关系

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的核心服务目标均是保障公众的信息权益,但侧重满足公众不同层面的需求,形成了互补共生的关系。信息公开聚焦于“现实需求”,通过提供现行政府信息,帮助公众了解当前的公共事务、政策动态、行政行为等,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如办事流程查询、权益维护依据获取等);档案开放聚焦于“历史需求”,通过提供归档的历史信息,帮助公众了解过去的事件、政策、人物等,满足学术研究、历史考证、家族溯源等需求,同时为当前的社会治理提供历史借鉴(如通过研究历史上的灾害应对档案优化当前的应急管理体系)。

此外,二者均致力于推进政务透明化和公共服务均等化。信息公开通过公开行政权力运行过程,让政府工作“阳光化”;档案开放通过公开历史行政记录,让政府行为的“全过程”可追溯、可监督。二者共同发力,既保障了公众对当前政府工作的知情权,也保障了公众对政府历史行为的监督权,推动政府治理向更加规范、透明、高效的方向发展。

(三)制度规范上的“相互借鉴”关系

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相互借鉴的关系。一方面,信息公开制度为档案开放制度提供了借鉴。

另一方面,档案开放制度为信息公开制度提供了补充。

(四)实施过程中的“协同联动”关系

在实践操作中,档案开放与信息公开需要建立协同联动机制,才能实现信息资源的高效利用。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时,应兼顾档案管理要求,确保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归档标准,为后续档案开放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档案馆在开展档案开放工作时,应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确保开放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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